第 二九 條 |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每年召開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得召開臨時會員(代表)大會。 |
第 三十 條 |
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 |
第 三一 條 |
本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,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臨時會議,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由監事長召集人召集之。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。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 |
第 三二 條 |
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,理事會、監事會、常務理事會、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。但第28條第一款至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方得議決。 |
第 三三 條 |
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。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,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 |